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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2010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院,师从著名学者马忆南教授。其先后就职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现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 详细>>
律师姓名: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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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101201610614887
执业律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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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8937号
原告:吴某1,男。
原告:吴某2,男。
原告:吴某3,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与被告袁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3、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吴某某名下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理赔款59,205.26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理赔款65,107.87元均归吴某3所有。事实和理由:吴某1、吴某2、吴某3与被继承人吴某某系同胞兄弟姐妹,袁某某系吴某某的配偶,吴某某生前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留下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的阳光人寿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均归吴某3所有。吴某某去世后,吴某3准备了所有保险兑付的材料,在袁某某的陪同下去两家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应保险公司要求,吴某某的理赔款打入了其配偶袁某某的账户,现袁某某反悔,不愿将理赔款归还吴某3。
袁某某辩称:对吴某1、吴某2、吴某3陈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吴某某去世时间、上述两份保险系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均没有异议。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确实于2014年5月31日留下自书遗嘱,但一共留下了四份遗嘱,其中第四份遗嘱内容确系两份保险给吴某3,但该份遗嘱没有标题,内容也很笼统,未写明保险兑付的时间、给付的方式,形式有瑕疵。2015年10月,袁某某曾将吴某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存折给付了吴某3,吴某3从中支取了8万余元,该笔钱款系提前垫付给付吴某3的两笔保险理赔款。故虽然两笔保险理赔款确实通过袁某某的账户入账,应当扣除先前已经垫付的8万余元。此外,被继承人吴某某留下的遗嘱中曾提到有一套水晶酒具要留给袁某某,但是被吴某3拿走了,要求吴某3返还。吴某3还曾于2016年1月骚扰过袁某某名下房屋的租客,导致损失了25,000元的租金,要求从剩余给付的保险理赔款内抵扣。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某某与袁某某于2009年9月7日结婚。吴某1、吴某2、吴某3系被继承人吴某某的同胞兄妹。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报死亡,终身未育。
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留下了四份遗嘱,前三份的名称分别为《遗言(一)》、《遗言(二)》、《遗言(三)》,遗言《三》中提到“……四、襄宅内的东西:……(2)法国《佛罗伦撒》品牌的水晶酒具(计11套种)给甜甜。……”第四份没有标题,内容为:“两张理财产品(保险):一、一张是在嘉善路上海银行办理兑现;二、一张是在淮海中路中国银行办理兑现。三、都给吴某3。”以上四份遗嘱落款处均有吴某某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都为2014年5月31日。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上述四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继承人吴某某名下的阳光人寿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均已经办理了理赔手续,理赔款共计124,313.13元已经打入了袁某某的账户。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应当依照吴某某2014年5月31日遗嘱内容,归吴某3所有。
还查明,吴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09年1月16日开户,吴某某与袁某某结婚时账户内无余额。2015年10月21日,该账户内分四笔共计取出了80,959.66元,均被吴某3收取。庭审中,吴某1、吴某2、吴某3称吴某某生前曾口述要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于去世后留给吴某3,此情况各亲属包括袁某某均知晓,吴某某去世后,袁某某根据吴某某的嘱托将两张银行存折交给了吴某3,故吴某3从吴某某工商银行存折内取出的8万余元的款项与保险费没有关系。袁某某则否认吴某某生前还有口头遗嘱的存在,称吴某3从吴某某工商银行存折内取走的8万余元即为提前给付的保险理赔款。
庭审中,吴某1、吴某2、吴某3还提交了2015年10月17日《协议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吴某1、吴某2、吴某3、袁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父母遗嘱,天宝西路XXX弄XXX号楼XXX室房产归吴某某所有。吴某1、吴某2、袁某某愿无条件协助吴某3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二)根据吴某某遗嘱,昭化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袁某某所有。至于袁某某决定过户到何人名下,吴某1、吴某2、吴某3都愿无条件协助袁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三)袁某某放弃对襄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继承权,并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四)至此,有关吴某某遗嘱中涉及的房产问题已处理完毕,其他遗物分配按其遗嘱执行。(五)吴某1、吴某2、吴某3尊重袁某某大嫂,尽所能关心帮助袁某某。(六)吴某1、吴某2、吴某3、袁某某共同推荐常某为吴某某遗嘱执行人,吴某3协助常某落实遗嘱内容。协议书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有如下签名:协议人为“吴某1、吴某2、吴某3、袁某某”、遗嘱执行人为“常某”、协助执行人为“吴某3”。证明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处理已经达成了家庭内部协议,即上海市昭化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昭化东路房屋)产权归袁某某所有,吴某某除了房产以外的遗产,均应当按其遗嘱执行。并提交了昭化东路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房屋于2016年1月转移到了袁某某名下,袁某某又于2016年5月出售给了案外人。
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袁某某提出吴某3曾于2016年1月至昭化东路房屋骚扰租客,导致其损失了2016年1月至5月的租金共计25,000元,要求从应当给付剩余的保险理赔款中抵扣。吴某3称确实曾于2016年1月去与昭化东路房屋的租客接触过,但并未骚扰,租客放弃出租与其无关,不同意抵扣。
庭审中,袁某某撤回了要求吴某3返还吴某某《遗言(三)》中提及的水晶酒具的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户口本、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结婚证、上海市长宁区南注委员会《证明》、2014年5月31日四份遗嘱、2015年10月17日《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产权证、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圆通速递单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资料交接凭证》、工商银行存折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购买的阳光人寿保险和中国人寿保险均系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其去世后两家保险公司兑付的理赔款应系吴某某的个人遗产,对此当事人均一致予以确认。对于被继承人吴某某2014年5月31日第四份遗嘱,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认可。虽然遗嘱中对两份保险未提及具体名称,仅提到“嘉善路上海银行办理兑现、淮海中路中国银行办理兑现”,但当事人一致确认确系吴某某生前购买的阳光人寿保险和中国人寿保险,且袁某某也自认上述两笔保险的理赔款共计124,313.13元打入了其账户,则袁某某应当根据吴某某的遗嘱将上述款项“都给吴某3”,即袁某某应当履行将上述理赔款给付吴某3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某去世后,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内,被吴某3于2015年10月21日取走的80,959.66元款项的性质。吴某1、吴某2、吴某3均称吴某某生前留下了口头遗嘱,上述款项系遗赠给吴某3,袁某某之前也认可并亲自陪同吴某3取出了存款。但袁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吴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袁某某的财产,一半系吴某某的遗产,吴某某对存款的继承并未留有遗嘱,故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袁某某继承,即吴某某银行账户内留有的存款均应当属于袁某某所有。袁某某因认可关于两份保险的遗嘱,而事先让吴某3取走了相关存款,系提前给付的保险理赔款,故应当从给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吴某某名下工商银行的存款,从账户明细显示,吴某某在与袁某某结婚时,账户余额为0,故婚后账户内的存款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存款,袁某某主张的吴某3取走的款项中有一半系袁某某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一半存款,系吴某某的遗产,从现有证据考量,吴某某留下的四份遗嘱,均未提及其名下存款的处理,故吴某某的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吴某1、吴某2、吴某3提出吴某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对此并未举证,且袁某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某某工商银行存折内被吴某3取走的存款均应当属于袁某某的财产,袁某某主张从应当给付吴某3保险理赔款中抵扣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袁某某提出要求吴某3赔偿其昭化东路房屋租金损失,并从吴某某保险理赔款中抵扣的请求,因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7日签署了《协议书》,其中一致同意昭化东路房屋归袁某某所有,并且该房屋已于2016年1月变更登记至袁某某名下,故昭化东路房屋的继承在2016年1月已经处理完毕,当时已经转变成了袁某某的财产,故即使袁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成立,其赔偿款的性质也非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故袁某某要求从遗产中抵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要求吴某3赔偿昭化东路房屋租金的请求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
对于袁某某提出要求吴某3返还水晶酒具的诉请,袁某某在审理中撤回了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3被继承人吴某某保险理赔剩余分割款43,35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计1,798元,由吴某3负担1,356元,袁某某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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