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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2010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院,师从著名学者马忆南教授。其先后就职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现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 详细>>
律师姓名:赵陆一律师
手机号码:13402147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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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101201610614887
执业律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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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41076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某,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印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40.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8,000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对前述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按70%的比例赔偿。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鉴定费变更为2,65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骑行人力三轮车在静安区晋元路出国庆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并于同月15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以上治疗花费医疗费37,840.80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治疗及恢复期间,亦产生相应护理费。2018年8月28日,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意外受伤致左胫骨下端多发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早已在本市七浦路“Y服饰城”经营店铺,事故发生后,产生相应误工费。原告认为,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原告当时系骑非机动车正向行驶,被告反向行驶,被告是在没办法给原告让道的情况下与原告相撞。且相撞后,原告丈夫打被告,并将被告牙齿打掉,在此情形下,被告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不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亦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不认可原告发生误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也无钱赔偿。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对于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请法院裁决;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商铺租赁协议、上海Y服饰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税收缴款书、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事发经过。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实和相关规定所作的认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信力,非依法定程序和充分的证据等不得随意推翻。现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如下:2018年1月10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晋元路出国庆路北约200米处,原、被告双方均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由北向南、被告由南向北骑行。被告车辆无牌,且安装动力装置。双方在事发地相撞。
2、原告医疗费用金额。原告主张37,840.80元医疗费,但其中仅37,393.80元的票据盖有就医医院印章,其余票据均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对照。故本院认定本案医疗费为37,393.80元。
3、原告是否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与出院小结相对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现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
4、事发前原告是否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根据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上海Y服饰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税收缴款书、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及证明形式规范,内容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
5、原告是否发生护理费损失。由于原告伤情部位在左胫骨下端,必然行动不便,且原告因本次事故经手术治疗,手术后另需时间恢复,皆需由人照顾生活起居,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护理费损失。
6、原告是否发生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税收缴款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缴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与事前并无变化,且均按时缴纳税款;另根据原告陈述,其商铺由原告夫妻经营并聘用员工一名。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商铺事宜并非必须原告亲力亲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发生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没有发生误工损失。
7、原告是否发生营养费损失。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有必要食用营养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营养费损失。
8、原告是否发生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5天,且需人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交通费损失。
9、原告是否发生律师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票据形式规范,为国家正规发票,且服务内容注明为律师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律师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抗辩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并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律师费),被告应根据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具体损失而言,被告认可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于法不悖,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7,393.80元。
2、营养费。本院根据市场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核定为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赔付,本案营养费依法核定为900元(不含二期)。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25,192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市人工费水平,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护理费为3,600元(不含二期)。
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距离远近,本院酌情核定本案交通费损失为150元。
7、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分担3,000元。
8、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除全额赔偿的律师费3,000元外,原告其余损失核定为175,085.80元,由被告根据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结算款125,560.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赔偿结算款125,560.06元;
2、对于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20元,减半收取计1,405.60元,由被告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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