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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赵陆一律师 赵陆一律师,2010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院,师从著名学者马忆南教授。其先后就职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现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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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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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魏某与袁某、祁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2民初20784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祁某,女,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祁(系祁某父亲),男,住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青杨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祁某母亲),女,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祁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袁某,被告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赠与被告祁某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祁某配合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魏某一人名下;2、判令被告祁某向原告返还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与被告祁某的母亲刘某曾系同居关系,刘某2005年10月13日生育被告祁某2009年11月7日,被告袁某祁某与案外人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某祁某向案外人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同年12月1日,被告袁某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签署《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上述房屋首付款及贷款部分均由被告袁某独自支付。后两被告对产权进行产权份额进行了确认,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为每人各二分之一。2014年8月5日,被告袁某祁某将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原告魏某、被告祁某按份共有,原告、被告祁某每人各二分之一。本次变更中,原告并不知情,所有手续均由被告袁某安排进行操作。系争房屋一直由刘某以被告祁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所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目前为出租状态。目前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700元。上述房屋租金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购买系争房屋所使用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未经原告同意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屋赠送给被告祁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违背公序良俗,故上述赠与无效。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魏某系夫妻关系,中间曾有一年不到的时间内离过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2013年1月25日离婚的。其与刘某系正常朋友关系,认识刘某的时候,其已经结婚。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曾有过不正当关系,只是偶尔在一起,并未共同生活过。关于祁某的事情,刘某祁某就是其的孩子,所以让其给钱购买房屋,房屋当时登记了其和祁某的名字。购买房屋钱款来源是其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和贷款都是其出的钱,刘某没有付过钱。2014年8月,因为其不想再隐瞒这个事情了,所以将房屋的名字改成了原告。变更名字的时候,其通知了刘某,但未通知原告,后来刘某祁某到场了。关于其与祁某的关系,其并不确定,亦不同意进行亲子关系鉴定。

被告祁某辩称,其不认可原告及被告袁某所陈述的赠与事实,系争房屋购买时刘某出资15万元,刘某15万元给了被告袁某,最初房屋登记的是共同共有,并未明确份额,后来才变更为按份共有,登记了两被告各占50%份额,之所以这样登记也是被告袁某经过计算的,这些年被告袁某支付了一部分抚养费,用房屋的租金作为抚养费的折抵,故祁某享有房屋50%份额,不论多少,都是被告袁某对子女道德义务上的赠与,被告袁某对被告祁某的父爱是缺失的。变更登记被告袁某也说是不想隐瞒原告,由此推定变更登记的事情原告是知道的,而非不知情。2014年变更登记时,原告已经知情,故从此时应该计算时效,原告未在时效内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8日登记复婚。被告袁某与案外人刘某曾存在不正当关系。刘某2005年10月13日生育被告祁某

2009年11月7日,以被告袁某祁某名义与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799,658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袁某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某贷款45万元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产权最初登记为被告袁某祁某共同共有。2014年8月,产权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被告袁某祁某各二分之一。同月,产权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原告魏某、被告祁某各二分之一。

2014年7月28日,被告袁某与被告祁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袁某个人因素及其个人的要求,今双方临时约定更改安亭名邸17号103室的产权共有人为袁某的妻子(魏某)与祁某两人共同共有,祁某出于朋友间的互助道义同意袁某的提议,经双方协议此更改行为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到期后袁某与其妻必须配合祁某监护人刘某祁某将产权共有人恢复为原来状态。若袁某到期违约,或借此事滋生事端后果由袁某全权负责。在此协议期间,袁某自愿同意该房租金由祁某或监护人全额收取。协议书由袁某刘某签字。

2017年11月3日,以被告袁某为甲方,刘某祁某为乙方签订抚养费协议一份,载明: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父亲袁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壹仟元整,即初中到高中结束;二、2023年8月1日以后,由甲方自愿与女儿协商一切父女问题,即女儿大学学费,直接支付给女儿自己,大学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止;三、乙方每年需配合甲方探视女儿1-2次;四、关于祁某名下的西某某1703室房屋,租金自取房之日(2010年6月)起一直由乙方的刘某收取,现协议仍由乙方刘某收取,直至祁某18周岁止,出租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由出租引起的其它一切纠纷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五、自今日起,甲、乙双方互不干扰对方生活、工作及家庭。若违此协议,此协议自行失效。协议由袁某刘某祁某签字。

审理中,关于房屋登记变更事宜,原告魏某陈述被告袁某背着其购买了嘉定区的房屋,并在2014年作产权变更手续。其是在2018年年底知道了该情况,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袁某则陈述之所以将房屋中的名字变为原告魏某的名字,是因为其不想再隐瞒这个事情了,所以在2014年8月变更了名字。变更名字的时候,刘某祁某到场了,但确实没有通知过原告。

审理中,被告袁某陈述购房所有款项均由其支付,贷款亦由其归还。被告祁某则陈述购房时刘某曾出资15万元,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均由被告袁某支付并归还贷款,并提供被告袁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购房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为祁某购买上海市安亭镇西某某名邸17号103室付款。

此外,审理中,被告袁某陈述“(祁某)有可能是我小孩,是不是还不确定,之前做过亲子鉴定,现在记不清了”。经本院反复释明,被告袁某仍拒不同意配合进行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即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效力如何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赠与内容的角度来看,被告袁某虽称其全额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归还了贷款,然其亦承认确实向被告祁某的母亲刘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刘某曾在购房时支付了15万元,故结合收条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购房过程中刘某曾出资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魏某主张的祁某相应房屋份额系全部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从受赠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被告祁某作为受赠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袁某虽不确认祁某系其女儿,但同时又承认“有可能是其小孩”,并在法院充分释明的前提下,仍拒绝进行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综合相关抚养费协议等事实,被告袁某对被告祁某的相关赠与,与常规的赠与相比,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属性,且未与公序良俗相悖,部分赠与内容实际系代替履行了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在是否无效的评判上更应予以慎重。再次,从房屋登记权利变更的角度来看,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从2011年的两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8月变更为两被告各享有50%份额,同月再变更为原告魏某及被告祁某各享有50%份额,被告袁某明确变更登记到原告魏某名下的原因是“不想再隐瞒这个事情”,由此可推知,原告魏某对相关房屋购买及登记变更的情况均知情,且原告知情也更符合相关权利变更的状况,否则被告袁某并无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必要。在此基础上,原告并未在房屋权利变更登记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超额部分的赠与无效,可认定为原告以实际行动确认了被告袁某对房屋份额的处分,即应视作原告魏某对房屋登记现状的认可。综上,原告魏某主张确认被告袁某赠与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魏某另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61,200元,上述款项发生于房屋份额确定之后,且根据相关协议系刘某祁某收取,并无证据表明原告魏某对相关房屋租赁事宜知情并同意,故结合房屋产权份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30,600元。被告祁某提出的时效抗辩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款项30,6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27,351.46元,被告祁某负担3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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