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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2010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院,师从著名学者马忆南教授。其先后就职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现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 详细>>
律师姓名: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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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101201610614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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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刑初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住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许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陆一,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栾某某从网上购入无名减肥胶囊,通过更换包装、减量分装方式将购入的胶囊包装成名为“YY(化名)”的减肥产品,再通过淘宝网店、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并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许某明知栾某某销售的上述产品无质量合格证明及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仍购入并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害人陈某、乔某某、曹某、赵某等人,并从中非法牟利。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客户陈某、乔某某、曹某、赵某处调取上述减肥胶囊共计数百粒。
2017年7月6日、7月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许某、栾某某抓获,并分别从被告人许某处查获减肥胶囊2瓶、从被告人栾某某处查获减肥胶囊数百粒;从韵达快递站方某某处调取为被告人栾某某代收的减肥胶囊1箱。经检验,从上述被告人栾某某处查获的“YY”蛋白溶脂、茶叶罐中浅蓝色减肥胶囊、从被告人许某处查获的减肥胶囊及从客户陈某、乔某某、赵某处调取的减肥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等违法添加物质;从被告人栾某某处查获的红色减肥胶囊及淡绿色减肥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呋塞米的违法添加物质;从被告人栾某某处查获的其他减肥胶囊及从客户曹某处调取的减肥胶囊分别检出N-单去甲基西布曲明、酚酞、双氯芬酸、安乃近的违法添加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许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乔某某、曹某、赵某、司某、濮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中通快递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单、涉案减肥胶囊送检情况表,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许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栾某某、许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后,被告人许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乔某某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栾某某、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减肥胶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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