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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赵陆一律师 赵陆一律师,2010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院,师从著名学者马忆南教授。其先后就职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现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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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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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101201610614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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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周某、黄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7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吉林省梅河口市。

辩护人邓,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顾刘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王,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2(XXXXXXXXXXXXXXXXXX),女,满族,户籍在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长红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曹,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戎,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溪岙村XXX-XXX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垣曲县某存;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龚某,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

辩护人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满族,户籍在北京市。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黄塍镇某村;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周,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3(XXXXXXXXXXXXXXXXXX),女,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某村;曾因介绍、容留卖淫罪于1998年11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张,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丁,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张,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王集街XXX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高、唐,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郭某(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吴某4(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周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罗某2(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马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姚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刁,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某、易某某、侯某2、傅某某、邱某某、杨某2、刘某2、李某某、王某1、王某2、刘3、徐某某、王某3、陈某3、戚某某、郭某、吴某4、周某某、罗某2、马某某、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赵陆一及其他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公诉机关提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周某应上海Y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另案处理)等人邀请至Y公司担任总顾问,负责网上电商平台和线下消费模式的设计推广。2017年2月,被告人周某担任公司总经理,2017年4月底,Y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周某担任公司董事长。

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977弄金环商务花园XXX号楼201室,以Y公司名义,通过设立“上海Y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城”网上平台,以销售库存商品名义,采用会员推荐、召开招商会和集中授课等方式,吸引会员购买兑换券取得入会和发展其他会员的资格,按照加入先后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会员可获升级和奖励为诱饵,以发展下线会员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分红(“某财富”模式)。

被告人周某研发了某财富”的传销模式,并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5月初至Y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被告人易某某参与讲解传销模式,2017年4月底担任Y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筹建分公司;被告人傅某某系Y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公司账目核算、会员分红及提现;被告人邱某某系Y公司网站后台管理员,负责网站后台管理维护、会员信息管理,汇总会员分红提现申请后提交财务部审核;被告人刘某2、杨某2分别于2017年5月底和7月初担任Y公司讲师,负责对外宣传和讲解传销模式;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初先后担任Y公司行政主管和招商部负责人,负责公司内部章程、员工培训和招商直营店;被告人王某1系Y公司美工,负责网站、微信公众号的维护、编辑、上传信息,制作含有传销内容的宣传材料;被告人侯某2、王某2系Y公司会员并分别担任市场一、二部负责人,负责对外宣传传销模式并吸引新会员加入;被告人刘3、徐某某、王某3、陈某3、戚某某、郭某、吴某4、周某某、罗某2、马某某、姚某某系Y公司会员,对外宣传传销模式并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会员,根据发展会员的层级数量获得分红。

经司法鉴定,截至2017年8月2日,Y公司发展下线层级共为28层,涉及人员为2829人次,收取入会费、加盟费共计人民币1694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在2017年5月8日至案发的任职期间,Y公司发展会员层级22层、发展会员918人次;被告人刘某2在2017年6月1日至案发的任职期间,Y公司发展会员层级22层、发展会员716人次;被告人杨某2在2017年7月1日至案发的任职期间,Y公司发展会员层级20层、发展会员438人次;被告人侯某2发展下线层级为25层,涉及人员2607人次;被告人王某2发展下线层级为10层,涉及人员606人次;被告人刘3发展下线层级为21层,涉及人员1097人次;被告人徐某某发展下线层级为20层,涉及人员1075人次;被告人王某3发展下线层级为7层,涉及人员305人次;被告人陈某3发展下线层级为11层,涉及人员190人次;被告人戚某某发展下线层级为12层,涉及人员356人次;被告人郭某发展下线层级为7层,涉及人员93人次;被告人吴某4发展下线层级为6层,涉及人员89人次;被告人周某某发展下线层级为7层,涉及人员81人次;被告人罗某2发展下线层级为5层,涉及人员58人次;被告人马某某发展下线层级为8层,涉及人员53人次;被告人姚某某发展下线层级为5层,涉及人员46人次。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周某、黄某某、傅某某、邱某某、杨某2、刘某2、李某某、王某1、王某2、刘3、徐某某、王某3、陈某3、戚某某、郭某、吴某4、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周某某、罗某2、马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同年8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侯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2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周某22名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杨某1、林某某、姜某、云某、曹某某、彭某某、施某、陈1、陆某某、顾某某、占某某、高某某、吴1、贺某某、朱某、蒋某某、吴某2、陈某2、刘某1、罗某1、吴某3、夏某某、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宋某、侯某1、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课件、九重天规则、促销活动计划、兑换券推行模式、Y商城微信公众号截图、座位指认图,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及材料,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Y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第三方支付公司开户资料、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某、易某某、侯某2、傅某某、邱某某、杨某2、刘某2、李某某、王某1、王某2、刘3、徐某某、王某3、陈某3、戚某某、郭某、吴某4、周某某、罗某2、马某某、姚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周某、黄某某、易某某、侯某2、傅某某、邱某某、杨某2、刘某2、李某某、王某1、王某2、刘3、徐某某、王某3、陈某3、戚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系本案传销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等二十一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某、易某某、侯某2、傅某某、邱某某、杨某2、刘某2、李某某、王某1、王某2、刘3、徐某某、王某3、陈某3、戚某某、郭某、吴某4、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2、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各名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杨某2、刘某2、***、王某1、王某2、刘3和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侯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傅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六、被告人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七、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八、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一、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二、被告人刘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四、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五、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六、被告人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七、被告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八、被告人吴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十九、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十、被告人罗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十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十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戚某某、郭某、吴某4、周某某、罗某2、马某某、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十三、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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