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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 赵陆一律师,2010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院,师从著名学者马忆南教授。其先后就职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现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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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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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冯某、周某2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3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人周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3,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3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辰体育馆附近拦截被害人周1,王2(已判刑)等人将周1带至本区同济支路XXX号1977咖啡酒吧,以殴打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周1索取债务并看管,后被告人冯琪、周某2、王3等人来到该酒吧加入对周1的看管。2018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冯琪、周某2、王3等人带周1至本区盛桥一村找到王某1,后被告人王3离开,被告人冯琪、周某2等人将被害人周1、王某1带至江边及同济支路XXX号吉泰酒店继续索债,当日4时50分许民警到场将两名被害人解救。

被告人冯、周某2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3于2018年5月31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周1、王某1获得了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周某2、王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1、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王2、李某某、管某某、潘某、陈1、黄某、张某、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周1及王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冯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周某2、王3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押解、看管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周某2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3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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