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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2010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院,师从著名学者马忆南教授。其先后就职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现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 详细>>
律师姓名: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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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101201610614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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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1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某市。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辩护人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XXX在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另案处理)指使下,担任该公司业务组组长,并伙同濮某、刘某、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某国际”平台代理商的名义,采用拨打网络电话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吴某2、吴某1等人,并为其提供“某国际”链接网址下载境外期货交易APP软件,由投资人自行或委托Y公司业务员在上述平台开设境外期货交易账户,再根据该平台显示的支付宝二维码,或者业务员提供的银行账户入金并进行期货交易,Y公司根据投资人期货交易数额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经查,2018年8月至12月,投资人入金并进行期货交易资金人民币800余万元,按约定固定汇率(1美元兑换7.75元人民币),折合美金100余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关系人何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转账凭证、网站截屏、入金数据统计、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XXX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XXX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XXX愿意退赔其在任职期间所获收入;XXX根据公司的安排负责呼出电话,工作岗位具有可替代性,对于涉案的系统没有控制权,所起作用相对小;建议法庭对XXX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XXX在Y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Y公司管理人员何某等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期间,被告人XXX以Y公司系“某国际”代理商的名义,拨打电话招揽投资人在某平台进行境外期货交易,向投资人提供“某国际”链接网址,协助投资人开户、注册、入金等,Y公司从投资人交易中获取佣金收益,被告人XXX以领取工资、提成的形式从中获利。在被告人XXX上述任职期间,Y公司介绍投资人进行期货交易的入金总额为人民币833万余元。
2018年12月10日,民警在浦东新区周浦某广场E栋将被告人XXX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相应的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8月高某通过添加QQ好友的方式联系其,向其介绍推荐期货经营,帮助其开户,发送某国际下载软件,通过平台发送的二维码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入金50万元,至案发几乎全部亏损。
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在微信朋友圈里经人介绍决定做期货投资,在群里一老师的协助下开户,并根据对方发送的链接下载了某国际软件,在该平台投资入金,委托老师帮助操作期货经营;其先后入金10万元,亏损6万元;老师的微信名为“A”。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进入Y公司工作担任美工,负责网页设计,Y公司从事投资业务。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7、8月进入公司负责人事招聘,公司是从事期货业务的,XXX是公司职员。
5.证人陈某2、陆某某、冯某、盛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先后入职周浦万达广场的Y公司,Y公司是做境外原油、黄金等期货的,是某国际的代理商;陈某2等人在公司担任话务员,通过拨打电话招揽客户,向客户推荐介绍某平台进行期货交易,协助客户在平台注册、开户、出入金等;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加上提成。其中,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还证实,XXX是公司小组长。
6.同案关系人何某的供述,证实Y公司是从事国际期货经营业务的,Y公司通过拨打客户电话向客户推荐期货投资,然后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将某平台的链接发送给客户,客户注册后入金进行期货买卖,客户交易一手平台返还佣金310元,Y公司提取80%,业务员提成其中的21元左右;XXX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招揽客户。Y公司是从2018年8月开始经营某平台对接境外期货交易市场,Y公司有某代理人系统,有3个账号,分别是其本人、刘某、XXX,3个账号里的客户就是Y公司发展的某平台的所有客户,客户入金是人民币,某平台采用固定汇率即1美元兑换7.75元人民币进行结算。
7.某代理人系统,证实经何某确认某平台自2018年8月至12月客户的出入金情况,其中客户入金总额显示为美元107万余元。
8.浦东分局出具的某国际情况,证实公安民警经查涉案何某、XXX、高某所使用的手机,发现XXX、何某手机微信收藏“某国际官网”,打开后发现该网站称非交易商,仅提供交易软件,Y客户所对接的是境外期货(待证实);在某后台数据中发现3个账号,即用户名分别为liuzhihui、heimei、zhoucaiyun(何某、刘某、XXX)。
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文件[沪证监投保函(2019)8号],证实Y公司不属于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10.浦东分局三林分区指挥部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X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XXX不是涉案经营业务的发起者,也不是主要获利者,其在他人的安排、指使下实施涉案的违法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结合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21,878元,对XXX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XXX系初犯,其对于违法从事期货交易的主观恶意不大,其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XXX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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